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陳芝華

被告 張予安

張靜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靜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毅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予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張靜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毅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予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予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予安前於民國104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張毅旋(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8,81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9年11月27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予安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48,815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連帶保證人張毅旋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訴外人 張予凡 及被告張予安、張靜文為其繼承人,而張予凡已拋棄繼承,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靜文僅稱:本件是學貸,其他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張予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暨除戶)等件為證,被告張靜文對於前開借貸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張予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張毅旋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訴外人張予凡(長女)及被告張予安(次女)、張靜文(三女)為其繼承人,而張予凡已於10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參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案件公告),本件應由被告張靜文就被繼承人張毅旋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張予安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毅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予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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