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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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張吳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23日所為之德警分秩字第1100031824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吳松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以四色
牌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沒入賭資12,000元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處罰
4,500元並無意見,惟遭沒入之12,000元並非賭資而係房租
,因其租屋獨居,皮包是其唯一之財產。為此,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財物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
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處所係由 謝國山 主持之職業賭場,供賭客以四色
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經謝國山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核與
證人 謝阿義劉素瓈邱寅維呂秀足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批
、1元5個(作為賭具)、抽頭金150元、桌上賭資10,450
元、場主身上賭資4,500元、賭客身上賭資24,112元等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賭博為警查獲之事實,且供稱就遭處罰4,500元
無意見,惟其矢口否認遭沒入之12,000元係賭資云云。惟查
,上開賭場每五局向賭客抽取50元之抽頭金,且賭客每局需
至少投入50元當作賭資乙情,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供認,
並經謝國山、謝阿義、劉素瓈、邱寅維、呂秀足分別證述明
確,是進入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之人均需按照參與賭博之程度
而繳納相當之金額;又參以異議人當天係應謝國山之邀而到
場賭博,且於13時許即到場參與賭博,距離遭查獲之16時25
分許,已有相當之時間,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12,0
00元作為賭博之用,則其進入上開賭博繳納抽頭金及下注之
賭資何來?況異議人亦自承現場桌上之賭資10,450元均為謝
國山所有,而異議人除遭扣案之12,000元外,別無其他金錢
可供下注及繳納抽頭金乙情,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憑,足見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
500元之罰鍰,並將賭資12,0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發還沒入之財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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