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志騰
       陳莉蓁
再審被告   游王錦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嗣再審原告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76號民事裁
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駁回,後於
109年11月19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12月
19、20日為週末二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女即證人 游采靜 於審理之初曾證
稱有向再審原告建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形式上將桃園市○○
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
○街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888之45地號、888之46地號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售,再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
而獲得周轉資金等語,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是否具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非無疑;復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不到半年,即又提供印鑑證明供游采靜代理簽署買賣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850,000元出售予再
審原告之弟 張瀚文 ,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並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
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情,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法;另游采靜涉犯詐欺再審原告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游采靜犯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而系爭房地之交易金額龐大,再審被告既為
交易當事人,且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再審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是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知游采靜為詐欺之情事等,亦
有違背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同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於10
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⒊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
有。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即可
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解釋意
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
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等係受游采靜之詐欺及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該買賣契約
應為無效,並據此指摘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
立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惟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顯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況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四、㈠、⒉
中詳細逐一剖析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足見原審判決係斟酌
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所為之
前揭判斷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上亦未見有扞挌、矛盾之
處,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是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
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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