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法定代理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杰 寄桃園郵政11之110號信箱
被 告 沈建宏 住桃園市○○區○○路○○○號
許惠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6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5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