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被告 朱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萬8,429元,及其中1萬1,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捨棄違約金利息之請求,其餘金額請求不變,本院卷第2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陸續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以1萬500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比例之專案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103年10月13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1萬1,611元、專案補償金6,818元【計算式:1萬500元×(730-256)/730=6,818元】,合計1萬8,42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7至3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429元,及其中1萬1,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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