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理人 黃正吉 / 王誠賢

相對人 李嘉欣

關係人 徐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嘉欣分別於⑴民國102年7月22日⑵105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8,400,000元⑵3,8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32年7月15日⑵135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李嘉欣於105年4月1日簽立貸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5,300,000元、⑵3,2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30年4月11日止、⑵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25年4月11日止,並邀同關係人徐慶鴻為保證人,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6,594,02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款通知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0000-0000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157.38

1分之1

李嘉欣(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濱路一段502巷1號

光華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2.60

二層72.60

三層34.74

179.94

陽台

31.85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嘉欣(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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