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聲請人 簡婕軒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及附表所載,係以「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京軒車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核屬記名票據,自應以背書及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係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本票,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且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