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美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美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秀美 (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2,81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萬2,818元之還款方案,惟已超出其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表示其目前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3,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予以核計,平均月薪為2萬4,240元【計算式:(2萬2,190元+2萬6,192元+2萬4,339元)÷3=2萬4,240元,元以下4捨5入】,此與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統一公司為聲請人投保勞保之級距為2萬5,200元較為相近,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上開計算之2萬4,24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聲請人未說明生活支出之數額、種類及金額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為適當。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4,24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後餘額為1萬1,852元【計算式:2萬4,240元-1萬2,388元=1萬1,852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人即遠信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2,818元之還款金額,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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