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前科如下: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㈡、㈢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7日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12公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臺。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㈤、綜上,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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