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湯環福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文未繳,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