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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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之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主張。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與被告丙○○結婚,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離婚,惟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惟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新生兒未加保通知函為憑,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告訴被告丙○○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知被告乙○○出生之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卷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卷查明,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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