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聲請,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繼承被繼承人 虞木生 之遺產,未據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亦未於聲請書上載明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相關資料,按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