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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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撞及乙○駕駛由小東路西向東行駛之MTT─五八七號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