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二八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在嘉義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所借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上揭自小客車,係其綽號「勇仔」的友人所交付云云置辯,然按「勇仔」者,既係其友人,若非交情深厚密切者,斷無可能任意交付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但詰之被告該「勇仔」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通信聯絡方法,其竟支吾其詞,無言以對,與情理有違。復衡諸車輛駕駛者,均會攜帶行車執照、駕照等證件,以備警方臨檢時查驗車輛來源及駕駛者身分之用,若車輛非駕駛者所有,必向出借人索取行車執照,如因故未能攜帶行車執照,亦會向出借人詢問登記車主係何人,以備遇警方臨檢時可以交待車輛來源以供查證,始符常情。觀之本件被告長期使用且保管該車,竟諉稱係向綽號「勇仔」者所借用,但又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實悖情理;參以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遭警臨檢查獲之際,該車車牌已遭卸下並放置於車內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有隱匿贓車以防免為警查緝之意思,是其畏罪情虛,甚為明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洵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引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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