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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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子珍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六時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原縣道一七六線(現○○○鎮○○○號道路用地)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晚六時十八分許,途經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十四鄰二十九之二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路段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迨見路人 陳王淑香 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車頭因而撞擊陳王淑香倒地,致 陳女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腫併意識昏迷,且四肢變形乏力,已成極重度植物人。案經被害人之夫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