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紘駿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紘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宣判,惟本案於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後,內政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爰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待釐清,事涉被告之權益,符合上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命再開辯論,原訂宣判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魏威至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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