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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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28號上訴人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暾豐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訴字第3628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