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旭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2時許,在其女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19)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不勝酒力因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醫院對陳美旭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8.9mg/dl,即百分之0.2489,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換算公式:248.9mg/dl÷200≒1.25mg/l【四捨五入】),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美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牽車,伊真的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騎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2時許,在其女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飲用紅酒至前述地點,因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後委託醫院對陳美旭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9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因自摔人車倒地受傷始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9,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本院審認製作前述文書之醫院人員及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員警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醫院人員及員警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係於酒後駕(騎)車行進中因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騎有酒後駕(騎)車之情事,供稱:伊當時喝完酒之後,想到摩托車放在大樓附近,想說要把車停好,所以才騎車,後來因為酒力不勝所以自摔云云(詳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是要牽車,伊真的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騎車(詳偵卷第10頁),顯有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9,已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89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