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GRUBYREYES(中文姓名:如美雷葉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ANGRUBYREYES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NGRUBYREYES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
3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因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YANGRUBYR-EYES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YANGRUBYREYES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該實驗室於104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A29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3A292)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4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1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