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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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俊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號之住處內,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同意至桃園縣蘆竹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俊儀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