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伯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102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伯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惟本案之被害人均指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與渠等聯繫,則渠等並未與上開詐欺正犯實際碰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聯繫、接洽而騙取渠等財物者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 廖亭媗 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與㈡2次提供銀行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共達42餘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曾梓豪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行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與㈡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併合處罰,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感後悔,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梓豪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經被害人 劉志華 、 周宛蓉 、 陳怡君 、廖亭媗等人表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