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乙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乙玲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瑞得皮飾店後,趁店員 林志威 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22分35秒至4時23分38秒期間,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之皮夾2個及包包1個,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離去。嗣因林志威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志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乙玲固坦承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瑞得皮飾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皮夾,且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之瑞得皮飾店,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至瑞得皮飾店,店內監視錄影所拍攝之女子就是伊本人,伊當日穿著為黑色防風外套、灰黑色褲子、白色夾腳拖鞋以及紅色毛帽,後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瑞得皮飾店員工林志威於警詢中指稱: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一位身穿灰黑色外套、灰黑色長褲、戴桃紅色毛線帽、穿白色鞋子以及背桃紅色包包的女子進入店內,該女客人約於下午4時20分許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定。㈡證人林志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一般來店消費的行
為不同,被告一開始先看後背包,表示後背包有污漬,請伊幫忙處理,伊走到櫃臺處理背包到一半的時候,伊發現被告還在店裡,但被告轉身至另一條走道,該走道視線有死角,所以無法看到,伊覺得被告行為怪怪的,才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手拿東西放進口袋的動作。伊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有將監視器畫面給伊看,被告是拿
3樣物品,分別是2個皮夾與1個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且瑞得皮飾店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分別為:「檔案0000-00-00-00-00-00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6時52分35秒時(林志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表示誤差時間30分鐘,故正確時間為下午4時22分35秒),畫面中頭戴帽子、腳穿夾腳拖鞋、身著長褲、懸掛側背包之人,將畫面中皮包陳列架上之某一物品取走放入上衣口袋,並在該處來回走動,期間有將貨架上另一包包拿下觀看,隨即放回,又將貨架下方之包包拿起觀看,隨即放回,至畫面時間顯示為16時53分14秒時(正確時間為下午4時23分14秒),該人將貨架上之某一物品取走,放入上衣右邊口袋」、「檔案0000-00-00-00-00-00部分:畫面中上方之人穿著為頭戴帽子、腳穿夾腳拖鞋、身著長褲、懸掛側背包在右側,時間顯示16時53分38秒時(正確時間為下午4時23分38秒),該人將位在其機車右側之貨架上之物品取走,隨即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頭戴帽並著夾腳拖鞋,核與被告所自承之穿著打扮相符,而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即為竊取瑞得皮飾店內皮夾之人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證人林志威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進入店內後表示店裡包包有潮濕的情形,請伊去處理,伊就轉身去處理,被告仍在店內並走至小皮件區挑選,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趁伊處理包包的時候竊取2個皮夾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惟證人 林威志業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尚有拿取包包1個,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3次自店內貨架上拿取物品並攜離之動作相符,顯然被告竊取之物品不止2個,證人林志威審理中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
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
,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該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當事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將監視錄影畫面送交鑑定是否遭剪輯或變造(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正面),且其一再辯稱錄影畫面遭變造、剪輯云云,然店內錄影檔案之內容,播放之際時間均為連續,並無遭切割情形,畫面本身亦無遭剪接或移植其他畫面之情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遭剪輯並請求鑑定,要屬延滯訴訟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尚有竊取瑞得皮飾店內包包1個,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女子,當可知悉不可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然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可訾,犯罪後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損失、前有財產犯罪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