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鍾瑋凌 被告 何啓煌
何啓聰 何啓湖 何啓濟 何啓威 何啓理 何啓奎 何啓培 何啓价 何啓滄 何啓道 何文玉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何敏慧 ( 何啓達 之繼承人)
何 敏玲 (何啓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 (何啓達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足 (何啓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足、何敏慧、 何敏玲 、何銘津應就被繼承人何啓達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何啓煌等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追加被繼承人何啓達之法定繼承人即陳足、 何明嫆 、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等5人為被告,於104年4月9日追加何啓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01至10
3頁),再於105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何明嫆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同日民事更正狀所載(如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三、本件除被告何啓奎、何啓培、何啓价、何啓滄、何啓道、何文玉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2,943、1,0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繼承人何啓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啓奎、何啓培、何啓价、何啓滄、何啓道、何文玉則以:伊等同意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啓煌、何啓聰、何啓湖、何啓濟、何啓威、何啓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且為被告何啓奎、何啓培、何啓价、何啓滄、何啓道、何文玉、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所不爭執,另被告何啓煌、何啓聰、何啓湖、何啓濟、何啓威、何啓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22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何啓達於98年8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另一繼承人何明嫆已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11日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1556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該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何啓達於系爭2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何啓達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陳足等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啓達所有之系爭2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到庭被告雖就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均表示不同意,惟嗣後就被告何啓奎等6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相關分配之相對位置乙節,原告及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有該所10
5年3月21日 楊測 複字第47500號在卷可按,是本件依兩造同意之相關分配相對位置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暨何啓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足等4人就繼承之系爭2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自屬公同共有,無從細分,而被告陳足等4人所分得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編號2262⑴所示土地,地形完整,面積亦與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6分之
1換算結果相符,對其等並無不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且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2261地號│2262地號││├──┼──────────┼──────┼──────┼────────┤│1│何啓煌│1/48│無││├──┼──────────┼──────┼──────┼────────┤│2│何啓聰│1/48│無││├──┼──────────┼──────┼──────┼────────┤│3│何啓湖│1/48│無││├──┼──────────┼──────┼──────┼────────┤│4│何啓濟│1/16│1/16││├──┼──────────┼──────┼──────┼────────┤│5│何啓威│1/16│1/16││├──┼──────────┼──────┼──────┼────────┤│6│何啓理│1/16│1/16││├──┼──────────┼──────┼──────┼────────┤│7│何仁懿│1/16│1/16││├──┼──────────┼──────┼──────┼────────┤│8│何啓奎│11/96│11/96││├──┼──────────┼──────┼──────┼────────┤│9│何啓培│11/96│11/96││├──┼──────────┼──────┼──────┼────────┤││何啓价│11/96│11/96││├──┼──────────┼──────┼──────┼────────┤││何啓滄│11/96│11/96││├──┼──────────┼──────┼──────┼────────┤││何啓道│11/96│11/96││├──┼──────────┼──────┼──────┼────────┤││何文玉│11/96│11/96││├──┼──────────┼──────┼──────┼────────┤││何啓達(歿)│無│1/16│何啓達之繼承人:││││││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
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1│何啓奎│⒈紅色部分編號2261,面積20│├──┼──────────┤23.31平方公尺。││2│何啓培│⒉紅色部分編號2262,面積69│├──┼──────────┤4.37平方公尺。││3│何啓价│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11/96、│├──┼──────────┤11/96、11/96、11/96、││4│何啓滄│11/96、11/96(換算後依│├──┼──────────┤1/6、1/6、1/6、1/6、││5│何啓道│1/6、1/6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6│何文玉││├──┼──────────┼─────────────┤│7│何啓煌│⒈紅色部分編號2261⑴,面積│├──┼──────────┤183.94平方公尺。││8│何啓聰│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1/48、1/│├──┼──────────┤48、1/48(換算後依1/3、││9│何啓湖│1/3、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何啓濟│⒈紅色部分編號2261⑵,面積│├──┼──────────┤735.75平方公尺。│││何啓威│⒉紅色部分編號2262⑵,面積│├──┼──────────┤252.50平方公尺。│││何啓理│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1/16、1/│├──┼──────────┤16、1/16、1/16(換算後依│││何仁懿│1/4、1/4、1/4、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足、何敏慧、何敏玲│⒈紅色部分編號2262⑴,面積│││、何銘津│63.13平方公尺。││││⒉公同共有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