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CHIPHUONG(譯名:丁志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CHIPHUONG(即丁志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INHCHIPHUONG(譯名丁志鳳)、與BUIQUOCTOAN(譯名 斐國全 )、NGUYENDANGTRUNG(譯名 阮登忠 )及KHUONGVIETTHUC(譯名 姜越促 )均為越南籍人士(以下均以譯名稱之),並均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工作。於民國104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在榮工公司上址宿舍外空地,斐國全因不明原因持皮帶毆打阮登忠(未據告訴),姜越促欲上前勸阻,丁志鳳見狀即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砍打姜越促,致其受有左前額深度切割傷併神經受損之傷害。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越促告訴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志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姜越促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先遭受告訴人毆打後才以手防衛,並沒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肢體衝突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姜越促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阮登忠、 阮文惠武重俊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二)又經證人阮文惠證稱:有聽說當天在越南小吃店有發生爭執,但其在公司宿舍而不知細節,後來有看到被告及斐國全在公司宿舍外打人,斐國全係拿皮帶打「 阿忠 」,被告則拿1個50公分不明物體砍告訴人1次,告訴人就跑到宿舍內,之後告訴人與「阿忠」被緊急送醫等語,及證人武重俊證稱:其當時在公司宿舍睡覺,聽到聲音從3樓往下看,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怎麼打的細節並不清楚等語相互勾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為深度切割傷,顯非徒手所可能造成,而應屬銳器所造成,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持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辯稱徒手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防衛告訴人攻擊云云,惟經證人阮登忠證稱:於前揭時間,其與告訴人在宿舍外聊天,斐國全突然走出來拿皮帶打其,告訴人過來勸架,被告就出來幫斐國全,之後因閃躲斐國全毆打,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但最後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等語,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堪認本次肢體衝突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挑起,而係應由斐國全一方挑起,且被告確有主動參與其中,再衡諸本件肢體衝突隔天,斐國全與被告分別無故擅離榮工公司而行方不明,而告訴人與證人阮登忠仍留於榮工公司持續工作至今,從而,若誠如被告所抗辯係告訴人與阮登忠挑起事端、毆打同事云云,則被告身為受害人卻逃離公司,實與常理不符,然此亦足徵證人阮登忠所述可採。從而,被告既非先遭受來自告訴人攻擊,自無主張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僅因細故即持不明銳器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在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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