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金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0號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019、2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澄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澄與告訴人 江金財 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0鄰00號對面空地,因被告疑住宅之臭氣為江金財燃燒垃圾所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毆打江金財左側眼角處,致江金財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而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之證述及昭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酒瓶打江金財,他左眼角膜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58頁)。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雖證稱:我門一打開,被告就用酒瓶打我左邊的眼角,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拿地上的木棍還擊,隔天眼睛腫起來,痛的很厲害我才去看醫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66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22頁、36頁;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魏志全 於原審證稱:江金財於案發現場事先提及門一打開,他就先打對方,直到做筆錄時,江金財才改供稱說是被告先打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江金財前開所指遭被告以酒瓶打傷乙節,其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且,觀諸 江金財所 提出案發翌日至昭明眼科看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8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診所江金財就診時眼睛外觀是否有紅腫、瘀青情形,該診所函覆以:病患江金財於101年4月3日就診時,左眼眼皮並無瘀血、紅腫之狀況,僅有角膜表面點狀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江金財就診當天並無其前稱眼睛腫脹情形,江金財原稱先動手毆打被告,隨後改稱先遭被告毆打,此外,其描述之傷勢又與該診所函覆內容相左,在在可見江金財證述可信性甚微。復觀之江金財攜至警局表明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毆打其眼部之酒瓶,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見偵卷第10頁),倘若眼部遭受該物攻擊已至角膜破皮程度,該酒瓶瓶身自與眼部有相當範圍之接觸,實難想見眼部周遭肌膚得以倖免、毫髮無傷。再者,遇有異物接近眼部時,眨眼或閉眼乃人體自然反應,殊難想像江金財遭被告持酒瓶毆打眼部時並無前述反應,而使被告得以酒瓶直擊眼球,直接造成角膜破皮,而眼部周圍肌膚無任何傷勢,縱令該物得以直接攻擊到眼球,衡諸常理,瓶身並無明顯孔竅或裂縫,表面觸及眼睛後所導致之傷勢自應非「點狀」,是實難判定江金財「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勢係遭人持酒瓶毆打所致。
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就傷害江金財之舉並不爭執,無非係以10
1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筆錄為憑,惟查101年
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固記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拿酒瓶打江金財時,被告答:「沒有,我沒有拿酒瓶打他,只有徒手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被告當時答覆內容實為:「我是用手揮跟他說不要燒垃圾這樣而已」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前開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實際答覆情況有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徒手毆打 江金財乙 節供承不諱。復且,就被告與江金財肢體衝突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稱:江金財看到我用木棍打我,所以我用手臂阻擋,他打了好幾下,我就去搶他的木棍,然後再用手推他,他便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稱:我是用手掌推江金財胸部,並沒有推到他的頭、臉部位,而且他推倒在地時,頭臉也沒有碰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9頁),是被告已然否認江金財左眼傷害為其所為。從而,就江金財證明力甚微之證述及與一般遭酒瓶毆打應受傷勢互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誠難認定江金財左眼角膜破皮傷害係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又依照被告所述推倒江金財之情節,且經本院遍觀卷證,江金財之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勢與遭被告推倒行為查無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酒瓶毆打江金財左眼之犯行,抑或被告有徒手毆打之舉,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江金財左眼傷勢與遭他人毆打所致,或與遭被告推倒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