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九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係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申報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九五、五七七元,稅額一三九、七七九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四一九、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案原告對被告就該批進口飼料,科處三倍罰鍰金額
四一九、三○○元,不服計有理由有二:一、關於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自動報繳之理由:㈠原告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五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八月等三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三表),均就該進口填載於進口貨物免稅欄內。㈡原告因殷商誤觸稅法接受適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坦然接受,惟如上述原告八十四年三至四月份申報營業稅書表時就該進口貨物列報於營業稅申報四○三表內,而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中市大智分處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進口報繳、日記帳、傳票等相關資料供核,如被告查核後,原告該筆進口貨物未依報繳營業稅,告訴誤觸稅法構成漏繳營業稅,則原告同年七月至八月份進口飼料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應繳之營業稅,當自導正繳納該筆一三九、七七九元之營業稅,此可自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大智分處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資料供核可資佐證,(附註:被告查核後,亦未告知有漏繳營業稅之行為),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大智分處以中市大智分處第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申報同年七至八月份營業稅人銷售稅額四○三表有異常,應再提供查核。㈢原告因不堪其擾,乃自動向同業查證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是否有誤,知該進口貨物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繳納營業稅,乃就八十四年三至四月,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份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報繳營業稅有案。㈣嗣被告就該三期進口貨物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報繳營業稅部分,均分別科處三倍罰鍰,原告自認本案該進口貨物如被告在第一次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市大智分處第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時,即依法糾正並責原告具結違章事實承諾書接受裁罰,則原告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及七月八月份之進口貨物自當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被告未予糾正計分三次函通知原告申報營業稅表有異常,應依限提供查核。俟原告自己查得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加計利息並向原告提出補申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㈤惟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三期應納進口貨物營業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已逾查獲基準日之後(即以‧8‧、‧‧1、及‧‧)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惟本案原告該三期營業稅罰鍰事件應八十四年三至四月份,已接受被告裁罰處分書科處營業稅三倍之罰鍰已繳納完清。另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及七至八月份部分,因被告以依法通知原告並依限提供查證有案。當時並未告知有違章短繳營業稅情事,並交帳時憑證交還原告。故俟後原告自動查得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份有短報之情事,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及如被告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查同年三至四月份營業稅異常時即告知違章情事,則原告該八十四年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份之營業稅當不會構成短漏報營業稅之情事。㈥綜上,賜請大院明察秋毫,基於租稅公平、公正、公開三大課稅原則,就本期八十四年七至八月份之營業稅,准原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報繳營業稅。(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另八十四年三至四月份部分已依被告裁處三倍之罰鍰,亦已繳納,併予陳明)。二、本案如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自應有同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規定之適用,(該標準同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同條款修正為○‧五倍之罰鍰,本條規定相同)。按「申報書短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者,並無錯誤、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此同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或將進口應稅貨物誤報為免稅貨或...,致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情形,請本於職權,依個案情節適用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本行政訴訟狀第一點主張理由,如未能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自動加計利息報繳稅款,免科處罰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上開部函及部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即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而非適用科處三倍之罰鍰,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未及予於此,並加審究,草率之決定,實難令人甘服。三、另補述略謂:據聞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五五○三○○號函轉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裁罰原則: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情形㈣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為此提起本訴,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按「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㈡本件本處以原告係兼營營業稅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四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二、七九五、五七七元,稅額一三九、七七九元,此有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附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四一九、三○○元(139,779×3=419,300)。原告不服,以原告於本處大智分處發出通知提示進口報單、日記帳、傳票等相關資料時,已經查對,本處均未告知申報有誤,遽以科罰,有故陷原告於錯誤之嫌。又系爭應納進口營業稅一三九、七七九元,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自動補報補繳在案,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另本案縱未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而非三倍之罰鍰,原處分令人不服云云,資為爭議。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㈠...㈡短、漏報銷售額者。」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而查本處大智分處就原告之違章情事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稅智分一字第八四一○四九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進口報單,日記帳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供核,則依前述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函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原告嗣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始自動補報並補繳系爭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致短漏報營業稅,核其違章情節既非短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即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從而本處參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妥。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㈣另補述略謂:惟依臺灣省稅務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稅一字第八七二九○三四號函檢送「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裁罰原則」會議紀錄,其會商決議事項: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辦理,致生逃漏營業稅者,經省、市稽徵機關達成共識,以一致性原則處理,除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外,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情形㈣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等語。
理由按「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兼營營業稅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四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二、七九五、五七七元,稅額一
三九、七七九元,此有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附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四一九、三○○元(139,779×3=419,300),並論明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惟依臺灣省稅務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稅一字第八七二九○三四號函檢送「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裁罰原則」會議紀錄,其會商決議事項: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辦理,致生逃漏營業稅者,經省、市稽徵機關達成共識,以一致性原則處理,除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外,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情形㈣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業據被告‧6‧中市稅法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函所敍明,並附有臺灣省稅務局函釋影本、會議紀錄影本附可稽。基於課稅公平原則,相同案件自應作相同之處理,是本件之處罰,自應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為適當。而被告科以三倍之罰鍰,似不無濫用裁量權之嫌,一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糾正,俱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為維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