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審計部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審計員,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任台北縣政府會計審計職系科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就任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會計室初級專員兼科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就任現職。被告乃以其具七十八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及前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並採計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任台開公司會計室初級專員,支薪一○三○薪點以上(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計四年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審計部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審部人字第八六一六二五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檢送原告申請復審俸級案送請被告復審,擬請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台審二字第一五二○七一八號書函函復維持原審定等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訴訟就被告審定原告俸級違法提敍俸級短少、及審定職等法令適用不合兩部分敍明如次:一、違法提敍俸級短少部分:㈠按被告審定原告俸級僅採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計四年年資,提敍四級,遣漏原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任台北縣政府主計室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任台開公司初級專員兼科長部分年資,併計一年六個月年資未採計,致短少提敍俸級一級,應採年資五年,提敍五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如後述審定職等七職等可成立則應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㈡本部分被告引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則明定按年採計加級,係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且按年核計加級,可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但被告竟諉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台華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說明二之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相當職務之年資,係以實際任職滿一年提敍一級方式,不以曆年、會計年度為基準,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二二九九三號函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按年」採計加級係指「連續任職達一年」得按年核計加級,對不同之前後兩段畸零月數不得合計,予以採計提敍俸級,該兩函係針對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之解釋,僅係自圓其剝奪公務人員權益之藉口。㈢就法論法,前述被告兩函內容已逾越解釋法令的分際及效力,且違反不可適用母法修正後不同規定之法規脈動適用順序,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修正後,併計年資機關範圍擴大為三類人員,提敍俸級加長至年功俸最高級,此種對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新增規定,被告竟提出修法前變質、設限解釋函,否定母法修正精神。原告主張被告回歸八十四年十二月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廢止八十三年四月及八十四年四月過時解釋函,復審原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合計五年多年資,採年資五年,提敍五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或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二、審定職等法令適用不合部分:㈠本案被告復審決定書及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均引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排除原告比照適用。但據查該辦法對交通事業人員二十二薪級以下至三十一薪級間,對照行政人員第七至第六職等以下,即得互相轉任,又行政人員第七職等及第六職等轉任金融事業人員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及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轉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或省市所屬生產事業相當等級人員,任由各機關自行核定,被告承認前述第七、八職等行政人員轉任事業人員單向及解釋特殊少數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合法,而限制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第六、七職等人員不適用該辦法之奇特制度,致使政府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法制化而設計訂頒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執行偏差,影響人才交流及行政效率之提昇。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及其對照表規定,以原告調任現職前之金融事業人員第十職等對照調任後行政人員第七職等,並核計五年年資提敍薪級五級,而從新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指稱其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併計有五年六個月年資應提敍俸級五級,本部核敍俸級短少一級一節:查本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二二九九三號函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按年」核計加級係指「連續任職達一年」得按年核計加級,對不同之前後兩段以上畸零月數不得合併計算,予以採計提敍俸級。是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曾任台北縣政府主計室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會計審計職系科員計十個月之未滿一年年資,係經本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審定有案之年資,自無從再予採計提敍。復依前開對不同之前後兩段以上畸零月數不得合併計算之規定,亦無從與其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任台開公司會計室初級專員計八個月未經審定之畸零月數,併資採計提敍。是以,本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原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止曾任台開公司會計室初級專員計四年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二、原告指稱審定職等法令適用不合部分: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經查原告係自省營金融事業機構台開公司調回行政機關審計部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審計員職務,並非前開辦法所稱之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職務,是以原告並非上揭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對象,自不得適用該辦法辦理轉任,其所稱應比敍行政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再提敍相當年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綜上所述,本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台審二字第一四九九四三三號函審定原告俸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除法令別有限制外,得依規定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採計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考試院據以訂定發布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於第二條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所以限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者,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始得為之,乃基於該職等範圍之行政機關人才需求所必要,係考試院本於法律授權及其掌理公務人員任免及法制事項之職權所製訂,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足資適用。是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必屬該職等範圍者,始有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敍官、職等級之可言。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稱「年資」「按年核計加級」,均本於年終考績之晉級而來,原以至年終滿一年者始足當之,銓敍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二二九九三號函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按年」核計加級,係指「連續任職達一年」得按年核計加級,對不同之前後兩段以上畸零月數不得合併計算,予以採計提敍俸級。不限於至年終滿一年始予加級,於公務人員並無不利,非不可據以適用。本件原告經七十八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任台北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科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就任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會計室初級專員兼科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就任審計部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會計審計職系審計員。經被告以其具七十八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及前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並採計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任台開公司會計室初級專員,支薪一○三○薪點以上(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計四年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原告請由審計部送請被告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採計其在台開公司年資核敍為薦任第七職等,並依其曾任年資核敍為本俸四級四六○俸點。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台審二字第一五二○七一八號函復原告非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不合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提敍為薦任第七職等,而其曾任年資連續者四年,應提敍四級,無從准其所請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曾任職台北縣政府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台開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年資合計一年六個月應予採計,被告引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釋示謂須連續任職滿一年始得核計加級,有違母法修正精神。又被告承認七、八職等行政人員轉任事業人員及少數交通事業人員轉任第七至第六職等以下行政人員為合法,而限制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第
六、七職等人員,有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制,影響人才交流及行政效率云云。惟查原告任職台北縣政府及台開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後兩段年資,均各不滿一年,依首開說明,本不得合併採計按年加級。又如前述,上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三項所謂「按年」核計加級,本以滿一年者為限,始足當之,被告上引釋示雖發布在該細則修正前,仍於公務人員有利,被告據以適用,洵無不合。又轉任行政機關人員限制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者,有其行政機關高等人才需求之考量,無違母法之意旨,亦已如前述,原告指為不合保障公務人員法制云云,並非可採。又觀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並無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行政機關第七職等以下人員之規定,原告指為得依該辦法互相轉任,容屬誤會,至於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如何規定與執行,與本案判斷無關。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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