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台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其「座椅腳架組接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四支支撐桿、二連結桿、若干橫桿所組成,其中支撐桿可固接扶手及椅背,二對應支撐桿之一側分別焊固連結桿,二連結桿間垂直設有若干橫桿,橫桿靠置椅墊,椅墊之底部木板對應橫桿位置設有穿孔及螺帽,特徵在於連結桿之內側垂直焊固對應橫桿數目、適當長度之套接桿,套接桿之底端設有穿孔;橫桿為適當長度之桿體,兩端分別輥壓有直徑漸小之插接端,插接端對應套接桿之穿孔位置設有穿孔,使插接端可插置於套接桿內,再由螺栓與椅墊螺帽固接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吳玉玲 以本案之技術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座椅支撐臂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三六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是知新型專利必須具有首創性及增進功效始能稱之。二、查本案之特徵結構,係一種座椅腳架組接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四支桿、二連結桿、若干橫桿所組成,並其中支桿上係可固接扶手及椅背,又二對應支桿之一側分別焊固一連結桿,使二支桿可呈平行,又於二連結桿間垂直設有若干橫桿,又橫桿上係可靠置椅墊,並椅墊之底部木板對應橫桿位置乃設有穿孔及螺帽,其特徵在於:二連結桿之內側中央垂直焊固有對應橫桿數目適當長度之套接桿,並於套接桿之底端設有穿孔;又橫桿係為一適當長度之桿體,並於套接桿之底端設於插接端對應前述穿孔位置設有穿孔,使插接端可插置於套接桿內,再由螺栓與椅墊螺帽固接;藉之使組配容易,腳架可依需求拆卸並可由同一型材組配者。三、而觀引證案係座椅支臂之新穎結構,且其公開之「公告」日期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並由創作說明書第二頁所述,支桿2,係兩端固設於支腳3之中央適當位置,並於兩端內凹成形有長度大於支腳3直徑之彎折部21,支桿2與支腳3間形成一內凹部22,又於支桿2之中央適當位置設有接合橫桿4之接合片23。是以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者主要係敘述支腳3兩端內凹成型之彎折部21,並其目的係「使支桿2與支腳3間形成一內凹部22,以提供座椅支腳3疊置」。四、本案與引證案之圖式比較,其中可見該引證案第一圖所揭露者係橫桿4與接合片23乃未組合,並接合片23之下方具一釘體;參閱原告之股東名冊,其中可知引證案創作人係原告之股東,並該引證案係為原告於本案申請前設計製造之產品;而再觀引證案第二圖,係原告於本案申請前製造之引證案結構腳架組接示意圖,其中該橫桿42與接合片3係由焊接組合,使橫桿4可增進椅墊
5之支性,又椅墊5之底端木板乃由釘體穿越接合片23固定腳架上。因而可知本案實為原告為改良引證案產品所為之設計,「兩者技術並不相同」。五、就本案與引證案之腳架組接結構比較,乃具有以下不同點:1、本案之橫桿3係具有插接端31;而引證案之橫桿4無插接端設置。2、本案之套接桿21可套接橫桿3之插接端31;而引證案之橫桿4係與接合片23貼合焊接組設。3、本案之椅墊6之下方木板具有組接孔
61、螺帽62,且該組接孔61、螺帽62之位置係與連結桿2及橫桿3之穿孔211、32對應,使椅墊6可由螺栓穿越穿孔211、32固接於腳架上,且該組接方式於「椅墊6表皮破損須更換」時,只須拆解螺栓,而不至產生木板損壞情形;又引證案係由釘體穿越接合片23與椅墊5底端木板釘固接合,但該接合方式當椅墊5須更換時,即因木板係由釘固組接而難以拆下與腳架脫離,且經拆除後之木板即因釘固部分裂痕而造成須成廢料廢棄情形。4、本案之腳架結構之橫桿3可於不損壞材料情形下由拆解螺栓分解,使可大幅降低儲放及運送體積,增進儲放、運輸便利性;而引證案之腳架橫桿4於組合後即無法拆解,更無本案前述功能。六、又再觀原決定理由,其中原決定理由中所述實難稱合理,其未合理之理由如後:⒈原決定機關認為「本案與銅管傢具之組接方法相同」,但未能「舉證」該所稱銅管傢具為何,令人難以認同。⒉原決定機關及被告認為「本案之支桿、連結桿、橫桿等主要構件與引證案之支腳、支桿及橫桿構造相當」。惟前述理由實未針對本案「特徵結構」而作認定,其中該「支桿」並非本案特徵結構主要構件,又本案之橫桿具有直徑較小之插接端以插置於連結桿內側之套接桿內;但引證案並無前述設計。又本案特徵係椅墊具螺帽,可由螺栓一次組接,而引證並未具螺帽,且採釘固組合設計與本案具明顯為兩種不同結構形態設計。因而本案之「特徵及組接方式」完全未見於引證案中,兩者實為不同之兩案結構。⒊本案審查時被告之專利審定書,其中本案初審時被告乃舉證公告第八三一二四號旋鎖迫緊式座椅組合結構及公告第一二六八二一號可拆卸簡易型沙發架等前案,然而因前述前案中並未具有本案椅墊具有螺帽、穿孔,並可與橫桿、腳架套接桿一次組接之技術,因而原告乃提出再審說明。又被告於本案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乃舉證公告第一二八一八九號組合式座椅,並認為本案與前述前案類同,因而原告基於該前案並無本案前述之功效,乃再提出申復說明,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台專(參)○二○四八字第八一八三五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中獲准專利。因而由前所述,本案於申請時被告乃係經「多次」審查中而認同本案與習知銅管傢具不同,並確具有其獨具之功效。而原決定機關卻於未「舉證」之情形否定本案,其所持理由顯然與被告審查時認同本案具有獨創功效之結果截然不同,並更造成「審查尺度不一」,且明顯對本案不公情形。⒋原決定機關認為引證案之設計特點即在藉由其可堆疊之設計,達到節省體積空間及方便儲存、運輸之功能;訴願理由所強調之裝置及功效,不過係就習知傢具廣泛使用之基本結構予以轉換應用並因該結構所必然產生之功效而已。然而前述理由實對本案與引證之功效認知有誤;其中請一併參閱附件二,引證案之橫桿與接合片係為「焊接」組設,因而座椅拆解時僅能使椅背、椅墊、腳架分離,而其分離後腳架仍佔有極大體積,較之本案腳架可再予以拆解之折解型態完全不同;又引證案之目的係針對「支臂」可予以疊合之設計,與本案之腳架、座墊可一次組合、拆解之目的、功效完全不同。是以原決定機關之前述論點實應係未深入瞭解本案與引證案功效所為之誤解,況且引證案乃係原告自行製造之先前產品,而本案係原告之再改良產品,因而原告更不至於以自行生產先前產品未具更佳功效之設計再申請專利。七、請觀附件六係第五、六四九、七四二號美國專利證書影本,其中可知該案設計結構與本案相同,並其發明人與本案創作人相同;然而本案結構於美國「諸多專利前案」中並無類同功效之設計,因而於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時獲得認同本案功效,雖然專利制度各國法令不同,惟美國專利發明與我國新型之認定見解實應就「功效」作一認定,而非一味以主觀意識作非客觀審查依據。八、請參閱貴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影本,其中何知較原案之「整體」結構有所創新,且能達到增進之功效,自與新型專利要件相符,而本案係具有引證案不能達成之「一次組接」及「可拆解」以便於儲放及更換不良品之功效,故已應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九、綜結前述,原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實有失公平、公正,且本案之申請日早於引證案公告日,並本案具有引證案無法達成之功效,應已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故懇請貴院秉持一貫公正審慎之態度撤銷原決定、原處分,另為公正適法之判決,並請准予原告申請面詢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告係認為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經查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而引證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係在本案申請日之前,且引證案業經被告核准專利並公告,故已具證據力。而就構造技術上而言,原告所執之焊接、插接端、螺釘或螺栓等之差異僅係細節或等效物之差異,惟就本案申請之專利特徵:其特徵係在於二連結桿之內側中央垂直焊固有對應橫桿數目適當長度之套接桿,並於套接桿之底端設有穿孔,又橫桿係為一適當長度之桿體,兩端分別輥壓設有直徑漸小之插接端,且於插接端對應前述穿孔位置設有穿孔,使插接端可插置於套接桿內,再由螺栓與椅墊螺帽固接,藉之使組配容易,腳架可依需求拆卸,並可由同一型材組配者。而引證案主要包括:二支撐臂、二支撐桿、四支腳,若干橫桿、一椅墊、一椅背;顯然本案申請之主要構件如支撐桿、連結桿、橫桿即相當於引證案所揭之支撐、支撐桿、橫桿等構造,且引證案第一圖明顯揭露於支撐桿⑵上設置有可接合橫桿⑷之接合片(),該接合片並設有穿置之「螺釘」構造,可見本案所請之專利特徵與引證案為同一技術。雖然本案之橫桿無插接端,然仍係以橫桿插置於套接桿內,只是細部差異,技術手段及功效仍然相同,且本案之螺栓與引證案第一圖所示之螺釘亦屬等效物之轉用,本案並無顯著創新之處,可見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與引證案所揭之技術,實質上仍屬相同。另美國核准之專利中,其參考前案並無本案之「引證案」,二者除法規、國情不同,其引證基礎也不同,要難相提並論。二、故由異議證據二(引證案)之證明,本案自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以引證案主要包括二支撐臂、二支撐桿、四支腳,若干橫桿、一椅墊、一椅背。本案主要構件之支撐桿、連接桿、橫桿即相當於與引證案之支腳、支撐桿及橫桿等構造。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明顯揭露於支撐桿上設置有可接合橫桿之接合片,接合片並設有穿置之螺釘構造;本案以橫桿插置於套接桿,再由螺栓固接,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揭露以接合片接合橫桿,並以螺釘穿置之組接構造,實質上仍屬相同技術,顯非本案首創。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於訴願階段,曾經經濟部函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審查,據該校審查意見略謂:「⒈本案之橫桿⑶,係具有插接端(31),而引證案之橫桿4無插接端設置,個人認為此輥壓之插接端不只為習用技術且已廣泛使用於銅管家具之裝置。⒉本案之套接桿(21)可套接橫桿(3)之插接端(31),而引證案之橫桿(4)係與接合片(23)貼合焊接組設,此項差異性與前項相同,係有無插接端(31)之贅述。⒊本案之椅墊(6)之下方...採螺栓固定,可更換維修,引證案採木螺釘固定椅墊不具可更換維修之功能,個人認為螺栓與T型螺帽之可拆裝結構(KnockDown,KD)不僅為習用技術,且已廣泛使用於家具結構中,例如辦公椅的坐墊或靠背等,並未有任何功能性之進步或創新。⒋本案之腳架結構之橫桿(3)可拆解使大幅降低儲放及運送體積,...而引證案無法拆解,個人認為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特點即然為可堆叠,已達儲放及運送體積之節省,本案之可拆裝式結構當然也可同效達成,然而個人認為可拆裝式結構(KD)不只為習用技術且廣泛應用於目前或過去之家具結構中,並未達功能之增進或創新。綜上所述,依前項各點,訴願理由強調本案之螺栓取代引證案螺釘,本案之插接端取代引證案之焊接,可節省空間體積與方便拆裝維修,本人認為此二項不同裝置均為家具結構廣泛使用之KD(可拆裝)結構,即為廣泛常用之基本結構,且此種結構自然可達到節省空間與體積與維修方便之功效,故本案訴願理由不成立。」等情,此有該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八十六)北科大技字第○二六三號函所檢附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而該校為我國著名科技高等學府,係科技之學術研究機構,對於一般工藝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之性質,自屬客觀可信。而其意見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次查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而引證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係在本案申請日之前,且引證案業經被告核准專利並公告,故已具證據力,原告主張本案申請日早於引證案公告日云云,殊無可取。又就構造技術上而言,原告所主張之焊接、插接端、螺釘或螺栓等之差異僅係細節等效物之差異,本案申請之主要構件如支撐桿、連結桿、橫桿即相當於引證案所揭之支撐、支撐桿、橫桿等構造,且引證案第一圖明顯揭露於支撐桿⑵上設置有可接合橫桿(
4)之接合片(24),該接合片並設有穿置之「螺釘」構造,可見本案所請之專利特徵與引證案為同一技術。雖然本案之橫桿無插接端,然仍係以橫桿插置於套接桿內,只是細部差異,技術手段及功效仍然相同,且本案之螺栓與引證案第一圖所示之螺釘亦屬等效物之轉用,本案並無顯著創新之處,可見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與引證案所揭之技術,實質上仍屬相同。至於原告所舉美國核准之專利中,其參考前案並無本案之「引證案」,二者除法規、國情不同,其引證基礎也不同,要難相提並論,自難據為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論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