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
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3年
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經警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