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13時50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催繳單,收到的就是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成許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有上揭裁決書、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告發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4頁、第21頁、第22頁),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及異議人於本院陳報之地址乃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1頁、第30頁)。其次,異議人於97年4月8日13時50分,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繳費而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催繳,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以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催繳單催繳停車費用20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5月15日已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寄存2支郵局,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因異議人於97年4月8日13時50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催繳之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處分,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伊沒有收到催繳單,收到的就是罰單云云為其異議理由,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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