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