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貴具保人汪芷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芷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汪芷萱因被告廖添貴違反毒品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廖添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6日經具保人汪芷萱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5日北檢治盈101毒偵31
9字第4323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整應到案執行,
經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至被告前揭戶籍地拘提被告到案,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2年2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汪芷萱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廖添貴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整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於102年3月6日發佈通緝迄今,仍逃
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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