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易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寶源 、陳寶.、 陳保發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5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陳寶源、 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 及視同上訴人陳保發不服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負擔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故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28,832元│由聲請人預繳。││一├─────────┼────────────┼────────┤││送達郵費│28,400元│由聲請人預繳。│├───┼─────────┼────────────┼────────┤│二│裁判費用│126,537元│由相對人預繳。│├───┼─────────┼────────────┼────────┤│三│裁判費用│126,537元│由相對人預繳。│├───┴─────────┼────────────┼────────┤│總計│510,30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⑵聲請人請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24,638,128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卷,頁135﹚。││⑶相對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視同上訴人陳保發不││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10,800元││。││⑷相對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27,328元﹙計算式:││24,638,128-8,410,800=16,227,328元﹚││⑸相對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共計152,47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57,232元×16,227,328/24,638,128×9/10=152,477元﹚。→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4,755元﹙第一審裁判費257,232-152,││477元=104,755元﹚。→由聲請人負擔││⑵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53,074元﹙第二審裁判費126,537+第││三審裁判費126,537=253,074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相對人應負擔152,477元。││⑵相對人已支付253,074元﹙計算式:126,537+126,537=253,074元﹚。││⑶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之差額為100,597元﹙253,074-152,477=100,││59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