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元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亢 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 陳育萱 、 林湘霏 告訴被告楊宗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 士檢朝秋 101偵11851字第12017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然本件告訴人陳育萱、林湘霏與被告於101年10月2日,經由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調解內容第3項表明「對造人等(按即告訴人陳育萱、林湘霏)不再提出其他民事請求,且願撤回對聲請人(按即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意旨,且該調解書業於101年10月8日經本院法官核定,此有業經本院法官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是本案於偵查中,其訴追條件既因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將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