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陳阿秀 代理人 蔡玉琪 律師相對人 梁士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士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阿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梁士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復有明文。再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阿秀係相對人梁士偉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中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惟迄今不見起色,認知能力及判斷力顯然低下,偶爾甚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日常起居均仰賴聲請人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梁士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 鄭宇明 前訊問相對人梁士偉,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能簡短回應,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狀況,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需長期接受治療,完全回復可能性低。㈡結論:⑴ 梁員 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持續有精神症狀,長期皆需要母親照顧其日常生活,且需要母親陪同就醫。故評估梁員因其精神障礙,造成其對於自身健康狀況之判斷與照顧能力顯有不足。⑵此外,個案最高學歷為師大附中畢業,但本次施測之智力測驗顯示其全智商(FIQ):86,顯示梁員可能因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整體功能皆顯著下降,日常生活及疾病照顧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且長期沒有工作,其人際、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皆有受損,且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⑶綜合上述資料,梁員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4月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梁士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梁士偉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阿秀為相對人之母,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參見卷附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故認由聲請人陳阿秀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阿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
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