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雅友 被上訴人 施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社區停車場內公佈欄旁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皮之挫傷、頭髮被扯掉、口腔粘膜瘀傷、上嘴唇粘膜擦傷、左半臉左半頭皮發麻、頭暈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元,10天在家臥床療養不能工作受到損失10,000元;又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每天都怕遭被告鄭雅友攻擊,已嚴重到影響全家的作息及生命安危,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113,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43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涉及傷害部分,上訴人有誠意負責,上訴人可以負擔金額以1萬元為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43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計6萬3,430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3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超過6,57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因患有精神官能疾病,有偶發衝動狀況,然疾病並不能完全免其刑,故刑事部分已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於庭上悔悟,並思考如何面對,惟因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有貸款需支付,家中又食指浩繁,而收入狀況不穩定,要負擔如此高額賠償,實難以負荷,又上訴人服刑期間更無多餘經濟來源來勉力維持家庭生活,已造成家庭危機,故上訴人僅願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以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3,430元及精神慰撫金6,570元,未據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瞞其財產,上訴人夫妻在士林夜市有2個攤位,且已於102年2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在案。上訴人以暴力攻擊被上訴人行為甚為兇狠,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又未達成和解,仍飾言卸責,難認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上訴人於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並沒有提出有關精神疾病證明,現在提出只是藉口規避自己的犯行及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9日在上揭時、地,遭上訴人
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頭髮被扯掉、口腔粘膜瘀傷、上嘴唇粘膜擦傷、左半臉左半頭皮發麻、頭暈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為證(見10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2頁);且上訴人因該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查卷、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卷影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受傷,則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乃人格權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案發時上訴人為中年婦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商、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房地皆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汽車1輛、100年度未申報所得;被上訴人亦為中年婦女,有土地數筆(其中1筆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其餘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汽車1輛、房屋2筆(位於新北市淡水區)、100年度申報所得26,725元,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3頁),且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述雙方身分、學歷、經歷、資力與前揭上訴人加害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審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公允且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
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准精神慰撫金超過657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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