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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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錫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錫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錫銘明知「閒將花作伴,好引鶴為朋」書法對聯1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告訴人 林冠 諭於民國
9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並於101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parn0128」帳號拍賣上開書法對聯,適告訴人 林冠諭 於101年10月19日在住處上網時發現被告徐錫銘拍賣上開遭竊之書法對聯訊息,即報警處理,經追查上開拍賣帳號,發現係被告徐錫銘所為,被告徐錫銘並於101年12月1日主動交付上開書法對聯予警方,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錫銘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露天拍賣網站會員「parn0128」帳號個人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揭書法對聯係伊於97年5月中在三芝錫板橋附近垃圾堆拾得,因伊對書法比較有興趣,該對聯有作者落款,如果伊知道是贓物,不可能拿去網路上賣,而網路拍賣價格是隨便定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書法對聯係告訴人林冠諭於9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
區○○里○○○00號住處遭竊,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冠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3頁),應堪認定。
㈡次觀,系爭書法對聯雖經裱框,然框內布邊污漬明顯、紙面
亦有水痕,此有系爭書法對聯照片1紙附卷足憑(詳見偵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所稱拾得該對聯地點即新北市三芝區錫板里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該地雜草叢生、垃圾雜物成堆,系爭書法對聯若遭棄置該處,自當使人認為係廢棄物,是被告所辯:其於前揭地點發現該對聯,遭雨淋濕,認係附近居民丟棄,不知是贓物等語,即與事理無違。
㈢再查,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將系爭書法對聯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架銷售,此有被告提出之露天拍賣客服問答紀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6頁),距被告自稱拾得該對聯之時間即97年5月僅約數月,且其拍賣物品名稱即直接敘明為「 林尚諭 書法對聯」,此亦有系爭書法對聯拍賣資料附卷可考(詳見偵卷第14頁),若被告果真於不詳時、地收受贓物,豈敢公然以落款之姓名為題,上網販賣?被告所稱系爭書法對聯係其撿拾而得,應屬可信。
㈣末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parn0128」開設之
賣場內,確有字畫出售,為數甚夥,此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末可稽,益證被告所言:因伊對書法較有興趣,故撿拾該對聯等語非虛。至被告於賣場中將系爭書法對聯以新臺幣5千元出售一情,因藝術本為無價,美醜好惡但憑個人主觀認定,且被告之賣場中不乏開價數萬元之書法作品,此觀前揭網頁資料即知,公訴人執此遽指被告收受贓物,自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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