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係姊弟,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 姜鏡泉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宅前,示意欲入內探視姜鏡泉,因聲請人等與被告毫不相識,乃阻其進入,惟未施何強暴脅迫手段,詎被告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同年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向該管警員捏稱聲請人等阻其進入探視姜鏡泉, 誣指渠 等涉有強制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己身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聲請人等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應負誣告罪責,且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姜孟璋到庭作證,調查未臻完備,而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敘明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未盡之處,又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警員孫家揚,未傳喚聲請人等到庭與聞以補充證人所述不足之機會,是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為誤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以同年度偵續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甲○○○、乙○○依序於同年7月30日、8月3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乏誣告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於97年8月13日至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住宅前,欲入內探視姜鏡泉時為聲請人等所阻止等語,惟亦自陳聲請人等未動手對伊身體有妨害或侵害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第30頁),核與聲請人等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僅客觀陳述事發過程,並無何虛捏、杜撰不實情事,顯不符誣告罪所定故意虛構事實之構成要件。
㈡偕同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前揭址處之證人 莊賢崇 結證:伊係63年
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10多年法律工作,(問:被告有無問過你他的申告,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答:我們都有問過律師,是 羅明通 律師。(問:有無問律師當時你們有無權利進入該址?)答:他說我們有得到姜孟璋授權就可以。(問:你們知道該址有哪些人居住?)答:我只知道姜孟璋有居住,他係因頭部受傷才去美國療養,之前他都住在一起照顧父親。(問:8月13日發生事情當天,有無跟羅律師講?)答:問羅律師係8月13日之前,後來要提告是把8月13日之事向尤律師講,之前問羅律師他有問房子所有權是誰?伊說係仁富框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就是姜孟璋,所以房子係共有,我們可以進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第38頁),依上揭證詞,足證被告於徵詢相關人意見後,主觀上誤認己業受姜孟璋委託,應有權進入姜孟璋、姜鏡泉曾共居處所探視姜鏡泉,錯認聲請人等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提出告訴,被告主觀上固就強制罪法定構成要件強暴、脅迫之認定有所疏誤,惟被告既未虛捏事實,即難遽認其有誣告故意。
㈢聲請人等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姜孟璋到庭作證,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未敘明此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等到庭與聞證人即警員孫家揚證詞,以補充證人所述不足之機會云云。然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姜孟璋無傳訊必要一情,業於處分書三、(二)論述綦詳;而刑事訴訟法本無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有在場之權利,是原檢察官訊問證人孫家揚時未通知聲請人等到庭與聞,尚無違法之處。再查,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為調查、斟酌,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論述甚明,而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涉犯誣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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