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陳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陳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陳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後2次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353元,且第2次犯行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前於民國97年5月間,因竊取黃昏市場菜販所販售之苦瓜1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取水果,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反省,再起盜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已年滿78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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