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原法院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之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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