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38機動計息,並於原告調整放款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該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4.54),並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67,5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對原告本件請求不為爭執,惟表示: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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