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7年6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住居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件上訴期間之最後1天為97年7月6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97年7月7日(星期一),其茲竟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