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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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號2樓被告丙○○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即次月3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信用卡帳款,逾期除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外,另應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30,044元、已到期之利息11,255元、違約金2,000元,共計243,299元,及其中消費款230,04
4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1、應付帳款1,001元~10,000元,收取違約金150元。
2、應付帳款10,001元~60,000元,收取違約金300元。
3、應付帳款60,001元~100,000元,收取違約金600元。
4、應付帳款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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