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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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甲○○於92年12月1日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就其另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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