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64選任 李錦臺 律師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66號、第28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7年5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八第156頁),於97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頃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夜96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該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殊難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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