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後於96年12月17日更正為被告(本院卷一第8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戮力職守而升任為被告通訊處處經理,詎料被告於94年5月16日竟以不實之「原告未按規定出席且表示已至大陸地區發展」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至95年6月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7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雖以其執行業務關係係於被告高雄分公司,就其因業務關係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之僱傭人為被告而非被告高雄分公司,且原告亦更正當事人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更正為被告,此有聘僱契約書及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6頁)。而原告起訴所憑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以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以被告高雄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參酌前揭說明,本件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非屬被告高雄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況被告已為管轄權抗辯,本院對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管轄權。又被告總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頁),本件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綜上,兩造因其間之僱傭契約涉訟,此非屬被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事項,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管轄權,且被告主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故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