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職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應對李宏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判決正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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