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10至11行補充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九如四路與華安街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瑞仁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9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辯稱其酒後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傷人,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堪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