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海倫明知 王俊輕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已逾檢註銷,為使王俊輕能順利參與屏東縣力力溪支流緊急處理二期工程,意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將其持用之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借予王俊輕使用。其後王俊輕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仁雲企社會計 謝菲穎 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車執照及王俊輕之駕駛執照申辦上開工程之運輸車輛通行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俊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屏東縣政府力力溪支流緊急處理二期工程(土石標)運輸車輛通行證」中,足生損害於水利機關對公共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迨王俊輕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另於97年12月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壓克力板為材料,偽製「943-GL」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王俊輕復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7、9、10、14日,接續前往上開工程之疏濬區載運砂石時,逐次持上開通行證、懸掛上偽製車牌在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藉此通過查驗、進入上開疏濬區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海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1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368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1萬元;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1日至99年6月10日;應履行事項之期間為98年6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在案,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3至7頁)。嗣被告即於上開期間內之98年9月10日,如數繳訖,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而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憑(見9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卷第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同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99年11月26日屏檢榮宿99撤緩偵66字第563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至3頁),其聲請程序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