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文淵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2號、9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郭文淵所有自製燈泡玻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郭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2號、97年度簡字第
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燈泡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